新《安全生产法》释义丨第114条

条 文 内 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条 文 主 旨

本条是关于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的规定。

条 文 释 义

一、违法行为

生产安全事故往往会给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带来重大损失,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对生产安全事故,不仅需要从源头上加以防范,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也应当依法给予制裁,从而督促其更好地加强前期预防。给予本条规定的处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这里的事故既包括重特大事故和较大事故,也包括一般事故,而按照本法第118条的规定,各类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2.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即该事故是责任事故。因第三方原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引起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责任,不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给予处罚。

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处以罚款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冲突。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往往对受害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者互不影响。

本条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具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法律责任

本条以及第95条、第110条规定的处罚决定机关是应急管理部门,这是本法关于处罚决定机关的专门规定。因为依据本法第115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即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都可以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但是从实际工作中看,对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原则上是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组织或者牵头,其他部门参加。为了统一、公正执法,对事故单位处以罚款,原则上也应当由一个执法部门执行。因此,本条专门规定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同时,根据本法第2条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按照本法第115条规定,根据本法第95条、第110条、第114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条第1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这一规定与2014年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109条相比,大大提高了罚款幅度,有利于更好地加大违法成本,遏制违法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在具体适用中,本条规定的具体的处罚数额依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等因素,在法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确定。

安全生产法67条,注意哪些方面问题

这是出自新《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责任、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安全生产不应该只是安全管理部门的事,此次新《安全生产法》明确了“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安全生产将会成为企业全员的责任。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阐明安全生产不仅仅是应急管理部门的职责,行业主管部门同样负有所在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即除了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外,其他的副职都要根据分管业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即抓生产的同时必须兼顾安全,抓好安全,否则出了事故,管生产的要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在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此后在2009年和2014年经过两次修正,到2021年6月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本条是关于在紧急情况下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是修改的“亮点” 之一。实践中, 一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因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做出的相关决定而导致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如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相关决定,难以适应及时有效避免事故发生的紧急要求,客观上需要赋予监管部门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使其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避免事故发生的严重后果。这种强制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现场应急处置权,做出这一规定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一)赋予监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条件和程序

本条不是简单的“停水停电” 规定。在保障安全生产和不影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之间,必须统筹兼顾和平衡。如果强制执行权被滥用,对生产经营单位会造成很大的影响。因此,本条关于赋予监管部门强制执行权的规定是在严格限定前提条件和实施程序的基础上做出的。适用本条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程序要求:

1?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对于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2?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做出的相关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其做出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做到了这一点,也就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只有在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相关决定,继续冒险开工、带病作业,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才能强制其执行相关决定。如果拒不执行决定的行为并不构成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对于什么是“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由于存在各种复杂情况,很难在法条中进行具体界定,需要有关部门在实践中予以把握。一般认为,有明显的证据和迹象表明,如果不执行相关决定,事故马上或者很快就会发生,就可以认定为“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

3?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才能采取相关强制执行措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以保障安全为第一原则。在有的情况下,采取停电等措施反而会加大危险性,比如煤矿井下瓦斯浓度超标时,如果停电造成通风设备无法运转,反而会更危险。因此,适用本条规定必须以确保安全为前提。

4?需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这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性要求,目的是保证这项权力慎重、规范地行使。

(二)具体措施

本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是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目的是“釜底抽薪”,使生产经营活动失去能源动力以及操作必备的物质材料,不得不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主要适用于矿山、工程施工等常规性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由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是电力或民用爆炸物品的供应单位,只能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或者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这种通知是一种具有执法效力的要求,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单位有积极配合的义务,不能推诿阻碍。同时,这种情况下的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是协助执法的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停电措施的影响面比较大,应当让生产经营单位有相应的时间进行调整、准备。因此,本条规定,有关部门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客观上,这也是给予生产经营单位主动整改的一个机会,在这段时间内主动执行有关决定的,不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当然,提前24小时通知还存在一个例外情况,如果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的,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不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直接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措施。

(三)强制执行措施的解除

本条所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并非是永久性的。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了有关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做出强制执行措施决定的部门经核实认为已经满足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可以继续生产的,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措施,避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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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苍钰烁 2025年09月21日

    我是西部号的签约作者“苍钰烁”

  • 苍钰烁
    苍钰烁 2025年09月21日

    本文概览:条 文 内 容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

  • 苍钰烁
    用户092107 2025年09月21日

    文章不错《新《安全生产法》释义丨第114条》内容很有帮助